(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与周明生、何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周明生,何建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经营者:郭水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森。被告:周明生,农民。被告:何建玉,农民。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与被告周明生、何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经营者郭水法及委托代理人朱正森、被告周明生、何建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诉称:原告���营饲料销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养猪专业户。2014年起,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1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共欠原告货款567248元,当天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答应一个月内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56724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67248元的事实。被告周明生、何建玉承认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钱支付。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周明生、何建玉承认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应依约支付饲料价款及逾期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付款日期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生、何建玉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货款567248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4736元,由被告周明生、何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