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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查英与杜文峰、许苏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英,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查英。委托代理人郭威,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盼盼,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文峰。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苏锋。被告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缪彬彬。原告查英诉被告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吴盼盼,被告杜文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许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英诉称,2013年,被告佰仟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630万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佰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杜文峰将其所有的在(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述被告许苏锋持有的50%收益权对应价款的46.32%委托被告许苏锋支付给原告;被告杜文峰、被告佰仟公司就原告实际收到款项后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自2014年3月21日起九个月内,被告佰仟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超过12个月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被告佰仟公司还清全部欠款;若被告佰仟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偿还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被告佰仟公司拖欠借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罚息,直至被告佰仟公司清偿(包括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款项)为止;如果一方违反其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但上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该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文峰、许苏锋在被告许苏锋持有的(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50%收益权对应价款的46.32%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杜文峰、被告佰仟公司对原告630万元债权未能实现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至2015年3月2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被告杜文峰、被告佰仟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杜文峰辩称,1、其对原告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借贷关系的证明,而且双方资金往来频繁;2、其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被告佰仟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并不是债务的转移,现在其也没有偿还能力,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该笔债务应仍然由被告佰仟公司归还原告。被告许苏锋辩称,签署这份债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其与被告杜文峰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对于收益可以由双方按各自百分之五十进行支配,具体要看法院的执行情况。被告佰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文峰(甲方)、许苏锋(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许苏锋出借给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中,有1000万元系被告杜文峰委托许苏锋出借;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名义进行追讨,所得款项双方各半分配;上述债权归双方共有。后因追讨上述借款,许苏锋于2013年1月11日将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许苏锋诉称2012年7月6日,其与上述被告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月利率为2%,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地下商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登记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与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如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后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又追加了其所属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1123号、2101号、2109号的房产抵押给其,作为对前述借款的担保。但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判令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将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地下商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1123号、2101号、210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由其优先受偿;3、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调解,上述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许苏锋、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结欠许苏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合计人民币230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如被告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原告许苏锋有权以总金额24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增加的100万元为违约金)。2、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许苏锋有权以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1123号、2101号、2109号的房地产)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就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地下商场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4、按上述协议履行后,上述各方当事人就该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630元,由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29日,本院出具(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被告许苏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5日,被告杜文峰(甲方)与陈群、杨建根(以上为另案原告)、查英(以上三人均为乙方),被告许苏锋(丙方)及被告佰仟公司(丁方)签订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为了代丁方抵偿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欲将其按照协议书(被告杜文峰、许苏锋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应得的收益转让给乙方,故各方就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一致确认:甲方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收益转让给乙方,用以清偿丁方拖欠乙方的债务(拖欠陈群450万元、杨建根280万元、查英630万元,具体清偿数额以实际乙方收到的款项为准),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收益权。2、甲方保证转让的收益权系合法、有效的,其对转让的收益权享有完全的处置权……4、甲方将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向乙方披露该收益情况,并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将收益权文书原件移交给乙方。甲方应保证其向乙方移交的与该转让收益权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存在误导、虚假陈述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如因甲方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6、丁方应就乙方实际收到款项后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7、自2014年3月21日起九个月内,丁方拖欠乙方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化6%计算,具体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在第九个月至第十二个月还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华15%计算,丁方应于每月15号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借款超过12个月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丁方还清全部欠款,丁方应于每月15号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丁方承诺,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等各项费用在2016年3月21日之前全部结清。8、丁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偿还顺序依次为:罚息、利息、本金。若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按照丁方拖欠借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罚息,直至丁方清偿为止……11、各方一致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及其他费用)。12、为保证乙方权益实现、在履行本协议基础上,乙方和丙方共同向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有关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丙方50%权益转让给乙方的书面通知。且丁方相对乙方的债务履行扣除金额以法院执行后乙方实际收到的数额为限,不足部分丁方仍需要履行支付义务……14、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另查明,被告杜文峰于2014年1月15日与案外人周建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载明:2012年7月6日,杜文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万元给许苏锋,后与许苏锋自有的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以许苏锋名义出借给大地置业公司。杜文峰与许苏锋签订《协议书》明确上述以许苏锋名义出借给债务人的债权实际由杜文峰与许苏锋共同拥有,双方一致同意以许苏锋名义进行追讨,所得款项由杜文峰与许苏锋双方分别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配。许苏锋与债务人的上述借款纠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已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正处于执行阶段。现杜文峰为了抵偿周建东的债务,杜文峰将其登记在许苏锋名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周建东,周建东同意受让杜文峰转让的债权,原杜文峰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系周建东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杜文峰保证其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到债权转让的诉讼、仲裁或存在此种诉讼、仲裁的可能性。当天,周建东、杜文峰向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许苏锋与大地置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2014年1月15日共结欠本息为2780万元,其中由杜文峰享有50%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2014年6月11日,杜文峰在扬子晚报上刊登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沈永岚、信联投资公司,杜文峰将上述50%份额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2014年7月21日,周建东以杜文峰、许苏锋为被告,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杜文峰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享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的50%份额的受偿权。本院为此组织了周建东及杨建根、陈群进行听证,周建东对原告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杨建根、陈群与杜文峰、许苏锋、佰仟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杜文峰已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再签署相应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告、杨建根、陈群亦对周建东与杜文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予认可。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对周建东诉杜文峰、许苏锋、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建东对杜文峰享有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之债权,杜文峰将以许苏锋名义出借给大地置业公司的200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的50%份额转让给周建东以清偿债务,许苏锋无异议,且通知了债务人,故认定杜文峰与周建东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周建东有权对(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实现所得的款项享有50%份额的受偿权。判决:一、确认周建东与被告杜文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周建东对本院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许苏锋的债权享有50%份额的受偿权(不含该文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74630元),许苏锋应将许苏锋与第三人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3)吴执字第1216号]所得执行款(其中应扣除74630元)的50%部分给付周建东。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4)吴民初字第1065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债权转让通知、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佰仟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1、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从该账户支付至被告佰仟公司账户资金共计1710万元,被告佰仟公司支付至原告该银行账户资金1030万元,差额为680万元。另,原告账户于2014年3月28日进账50万元,打款账户为10132200270031200000900001。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向被告佰仟公司陆续提供借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为1710万元,被告佰仟公司还款1030万元,差额部分680万元系结欠原告的款项。因为都是大宗的银行转账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是随借随还,短期周转,利息没有约定。后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群,陈群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了原告50万元。故被告佰仟公司还欠原告630万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杜文峰认为不能仅凭银行往来证明原告和被告佰仟公司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许苏锋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2、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及报纸。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佰仟公司催要其所欠的借款,但被告佰仟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债务,上述快递均因无法送达而退信,后原告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称对此不知情。针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原告称其是经营会计师事务所的,与被告佰仟公司系通过一个姓濮的人认识;出借款项的时候,其与被告佰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姚少峰进行的联系;其与被告佰仟公司在2012年之前就有借款往来,但已经结清了款项;就本案其主张的借款,被告佰仟公司未归还过本金或支付利息。另,其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系根据本案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许苏锋应当在取得执行款的当日将相应的对价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约定被告杜文峰转让其与被告许苏锋签订的协议书中享有的收益权给原告用以清偿被告佰仟公司欠原告等人的债务,该收益权即针对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许苏锋享有权益中的50%。其实质是被告杜文峰以其在本院(2013)吴执字第1216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收益份额代被告佰仟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债务。然而,在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杜文峰与案外人周建东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相同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且已通知债务人。因上述债权转让在先,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致使本案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全部诉请均是基于要求各被告履行转让协议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故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亦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可以依据基础事实,向被告佰仟公司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580元,由原告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仁刚审 判 员  鲁 超人民陪审员  马东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