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谭梓贵与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7号原告谭梓贵。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井春。委托代理人卫新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梓贵诉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绿臆、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梓贵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许,朱光玉(被告巴士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驾驶沪B9XX**公共汽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上川路南约4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朱光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600.03元(含被告巴士公司已付43,418.73元,伙食费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10%)、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19,250元(每月3,500元计算5.5个月)、护理费3,750元(每天50元计算7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巴士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18.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费用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后承担15%赔偿责任。鉴定费按责承担1,520元。其余的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认可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13,75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服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部分。另被告巴士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但被告巴士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扣除15%。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朱光玉(被告巴士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驾驶沪B9XX**公共汽车至川沙路出上川路南约4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朱光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谭梓贵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3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43,418.73元。审理中,除医疗费外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同意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1,5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属合理,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梓贵医疗费44,016.5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47,156.53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梓贵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5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3,121.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梓贵医疗费44,016.5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47,156.53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额37,156.53元中的80%中的85%计25,266.44元;四、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梓贵医疗费44,016.5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额37,156.53元中的80%中的15%计4,458.78元及鉴定费1,900元中的80%1,520元,合计5,978.78元,因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付43,418.73元,故原告谭梓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7,439.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