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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崔弼国、崔德寿与薛以珩相邻关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弼国,崔德寿,薛以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343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3430号申请执行人崔弼国,男,193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崔德寿,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薛以珩,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崔弼国、崔德寿与被执行人薛以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薛以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内厨房水斗处的漏水部位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薛以珩负担。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薛以珩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薛以珩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经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仍拒不履行,故应当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薛以珩自2015年6月20日起,每日向申请执行人崔弼国、崔德寿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币50元,至被执行人薛以珩依(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存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炜审判长  郝 颖审判员  张存良审判员  夏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文栋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