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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国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国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雄,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国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1134),但消费后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4月27日累计欠款25021.3元。按照领用合同的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本金18791.38元及利息6229.9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欠款为18466.16元(其中本金10791.38元及利息7674.78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填写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被告另外电话申请开通了单项增值服务,其��用卡无忧服务每季度12元,信用保障服务每季度9元。分期手续费按原告信用卡网站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1500元-6500元、6500元-12500元、12500元以上的每月费率分别为0.72%、0.7%、0.68%。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791.38元及利息7674.7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