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鑫机电有限公司与刘保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珍,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裕保五金制品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肖祖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保珍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鑫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刘保珍于2015年8月18日9时15分参加诉讼,刘保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保珍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刘保珍承担。刘保珍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回275元给刘保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