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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临海兴隆家具加工部与周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临海兴隆家具加工部,周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临海兴隆家具加工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经营者王秀飞,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华,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临海兴隆家具加工部(以下简称临海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海加工部的经营者王秀飞、委托代理人宋军,被上诉人周云华的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周云华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临海加工部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在工作期间临海加工部未依法与周云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周云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2014年8月22日,周云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周云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导致周云华无法申请工伤。工作期间,周云华月工资50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周云华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8月22日。周云华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周云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周云华与临海加工部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临海加工部支付周云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工资30000元;3.诉讼费由临海加工部承担。临海加工部在一审中答辩称:临海加工部与周云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海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在参加展销会时才用的。周云华与罗××之间属于个人雇佣关系。双方也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在周云华与罗××解决打架纠纷中,罗××已经支付周云华16500元,用于解决周云华工作中手指受伤及打架中受伤的事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云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临海加工部支付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工资3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3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云华的申请请求。周云华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周云华提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其与临海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该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临海加工部,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保险人包括周云华、罗××、王秀飞。该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就此,临海加工部解释称:罗××与周云华都是在临海加工部工作,由于担心他们在工作中出现工伤,所以为周云华上了保险。一审庭审中,临海加工部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提供周云华工资支付记录,亦不认可周云华所述工资标准,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周云华及周云华妻子张××签字的领款记录及(2014)顺民初字第14166号判决书,称周云华是罗××雇佣的工人,周云华已经按照其工作量领取了报酬,其中8月21日的5500元是周云华受伤的医疗费,8月27日的5000元是罗××殴打周云华的医疗费。(2014)顺民初字第14166号判决书中周云华称“罗××为临海加工部的实际经营人,其为临海加工部工人”。周云华认可上述判决书,但不认可其系罗××个人雇佣;其妻子张××也在临海加工部工作,领款记录上是领取张××的生活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另,上述领款记录均显示“周云华支”,后有张××或周云华签字,总计金额25500元,扣除临海加工部所述向周云华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及罗××向周云华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金额总计15000元。另,王秀飞与罗××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周云华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临海加工部为周云华缴纳了商业保险,且保险时间为1年。临海加工部就此解释为担心周云华工作期间受伤。故可以确认周云华为临海加工部提供劳动,且时间持续,故一审法院确认周云华与临海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临海加工部对其与周云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临海加工部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周云华主张的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依据上述规定,临海加工部对周云华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义务。临海加工部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周云华所述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期间予以采信。临海加工部主张周云华已经领取的相应报酬,并提供了领款记录予以证明。周云华认可其妻子张××领取了生活费。但依据领款记录,均显示周云华支取,故一审法院对临海加工部主张的领款记录为周云华领取的相应报酬予以采信。对于周云华已经领取的报酬,则从其主张的工资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云华与北京市临海兴隆家具加工部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临海兴隆家具加工部支付周云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工资15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周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临海加工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临海加工部与周云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海加工部本身是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使用加工部名义进行经营,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周云华也是罗××个人雇佣,与罗××之间为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临海加工部与周云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正确。周云华对主张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周云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临海加工部也不认可其陈述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仅凭借周云华的单方陈述,就认可周云华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周云华是下料工,报酬采取按件计算报酬,因此其报酬具有不确定性。报酬周云华已经领取,这一事实周云华也认可,在周云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临海加工部也没有再向周云华支付工资的义务。另外,因周云华看手受伤的医疗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报销完毕,现在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周云华看伤的费用是临海加工部支付的,周云华应当将报销的医疗费返还临海加工部,因此临海加工部要求周云华返还保险公司给其报销的,治疗手部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综上,临海加工部上诉请求:1.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周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云华承担。周云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周云华不同意临海加工部的上诉请求。1.周云华认为不存在个人雇佣,临海加工部与周云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假设临海加工部给周云华16500元的话,那也应该是解决打架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领取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所以周云华不会有证据,这些证据都应该由临海加工部提交。4.2014年8月22日临海加工部给周云华的5500元是医药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临海加工部与周云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周云华主张临海加工部拖欠其工资是否成立。关于临海加工部提出其没有使用加工部名义进行经营,与周云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云华系罗××个人雇佣,与罗××之间为劳务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临海加工部未提供周云华系罗××个人雇佣,双方为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周云华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临海加工部为周云华等9人缴纳了商业保险,保险时间为1年;结合临海加工部关于担心周云华工作期间受伤故为其投保的解释以及双方确认的周云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关于周云华为临海加工部提供劳动,且时间持续,周云华与临海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临海加工部是否拖欠周云华工资一节。本院认为,临海加工部作为用人单位,其对针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负有举证责任,并负有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且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义务。临海加工部未提交其与周云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证据,亦未提交周云华工资的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周云华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根据周云华陈述的工资标准以及周云华领取的工资金额,一审法院关于临海加工部尚欠周云华工资数额的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临海加工部提出周云华应退还治疗手部受伤医疗费一节。本院认为,临海加工部的该项上诉请求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且周云华不同意二审期间一并审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审理,临海加工部可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临海兴隆家具加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临海兴隆家具加工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