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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文强因债务转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强,陈国华,王光,刘成玉,XX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强,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个体,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光,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干警,现住双台子区。原审第三人:刘成玉,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原审第三人:XX金,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于文强因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被上诉人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花齐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光,原审第三人刘成玉、XX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0)盘县民二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文强、XX金连带偿还陈国华货款60,500元,被上诉人陈国华可通过申请法院执行得以实现其债权,无须另行起诉,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申请执行,后虽申请终结执行,但其起诉亦不应受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盘县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成玉偿还陈国华钢材货款571,063元,虽刘成玉将债务转移给于文强,且于文强也与陈国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协议中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到期不履行此协议,同意陈国华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解决”,到期后于文强未履行,陈国华亦已申请执行原判决,后申请终结执行,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盘县执字第00456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10)盘县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但裁定中写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随时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陈国华在上诉人未履行还款协议时选择继续执行原判决,被上诉人虽在本案诉讼期间又以债务转移为由再次申请终结执行原判决,法院也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但其起诉亦不应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退还给上诉人于文强。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