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于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宣黄公路2664号。法定代表人龚传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民,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奎公司)与被告于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钢,被告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奎公司诉称,原告系倍速、恒力轮胎的上海地区轮胎销售代理公司,2014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下欠原告货款102422元,并保证在2015年4月13日还清。但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原告索要无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4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2422元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计算)。原告权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2015年3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102422元。被告于国民辩称,被告确实是从原告处购买的轮胎,目前下欠的轮胎款是102422元,但近期无力还款。被告于国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向被告交付轮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102422元,并保证在2015年4月13日还清,逾期未还自愿按欠款额1%月息计息。后被告未能如期给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422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2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付款,逾期自愿按欠款额1%月息计息,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以欠款额按月息1%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此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权奎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2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2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于国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