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蒋福初、安江、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江,蒋福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垚瑶,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B3-301室。法定代表人盛宏亮。被告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20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安江。被告安江,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蒋福初,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泽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安江、蒋福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泽公司、经纬公司、安江、蒋福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9月4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皓泽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皓泽公司提供融资额度1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为开立信用证,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经纬公司、蒋福初于2014年9月3日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安江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商业用房(1、2层)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4日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9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皓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当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依合同约定向皓泽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但皓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皓泽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2、经纬公司、蒋福初对皓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安江名下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商业用房(1、2层)享有优先受偿权;4、皓泽公司、经纬公司、安江、蒋福初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54273元及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皓泽公司、经纬公司、安江、蒋福初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经纬公司(保证人)、蒋福初(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皓泽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皓泽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皓泽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敞口15000000元为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皓泽公司与债权人按前款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皓泽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BC2014090300001769号的《融资额度协议》;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除非本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融资系指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次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安江(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皓泽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安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房屋为皓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确认,当皓泽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皓泽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敞口15000000元为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皓泽公司与债权人按前款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皓泽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BC2014090300001769号的《融资额度协议》;除非本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融资系指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另与安江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安江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15000000元。2014年9月5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安江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2014年9月4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皓泽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4090300001769的《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给予皓泽公司可循环使用最高融资额度敞口15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0000元、开立信用证额度5000000元;担保方式为经纬公司、蒋福初提供保证担保,安江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9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皓泽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编号为BC2014090300001769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皓泽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计算。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皓泽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向皓泽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8.4%。2014年9月22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皓泽公司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并向皓泽公司出具了受益人为江苏联汇实业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7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的信用证。为此,案外人杨磊提供其名下金额为2130000元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皓泽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皓泽公司尚欠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9051.08元。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4273元。截至本案审理过程中,信用证未到期,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尚未发生垫款。以上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欠息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皓泽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与经纬公司、蒋福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安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皓泽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皓泽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皓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皓泽公司承担,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皓泽公司承担律师费1542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纬公司、蒋福初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皓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经纬公司、蒋福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安江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皓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皓泽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5000000元为限。皓泽公司、经纬公司、安江、蒋福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29051.08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罚息、复利分别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54273元。三、被告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福初对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安江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46元,由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福初、安江负担(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福初、安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皓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福初、安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