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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蔚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蔚某。被告:韩某甲。原告蔚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乙,××××年××月××日生一某。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孩子及家里老人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乙,××××年××月××日生一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男孩韩某乙、一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蔚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竞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