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毛祥兰与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泰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祥兰,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泰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毛祥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浙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龙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乐祥,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泰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彭龙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祥兰与被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泰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毛祥兰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泰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毛祥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祥兰撤回对被告泰州市腾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泰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元,由原告毛祥兰负担(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