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任尚秋与辽宁中阿化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尚秋,辽宁中阿化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尚秋,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储丽,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阿化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延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凯,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沙密莉,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任尚秋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阿化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尚秋申请再审称:1993年,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一分公司解体后,被辽宁中阿公司接管。任尚秋与辽宁中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辽宁中阿公司给任尚秋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任尚秋与辽宁中阿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任尚秋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辽宁中阿公司提交意见称:2003年,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进行企业转制,在册职工全员买断。大连保税区中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阿公司)收购了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承担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由于大连中阿公司在沈阳市无账户,便借用辽宁中阿公司账户为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一分公司的职工补交保险金至2003年,辽宁中阿公司与该企业职工没有劳动关系,辽宁中阿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任尚秋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任尚秋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任尚秋是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2003年,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进行企业转制,《职工安置方案》规定:“自转制之日起,职工的原国有身份自动解除(集体职工可参照执行),由企业根据政策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未聘用的原企业职工,在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内债后,由新企业将其档案移交社会有关部门,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该安置方案经沈阳市和平区转属企业办公司和沈阳市和平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任尚秋与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一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企业转制而解除。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转让给大连中阿公司后,任尚秋未与大连中阿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连中阿公司借用辽宁中阿公司名义将包括任尚秋在内的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一分公司24名职工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齐,履行了《产(股)权交易合同书》中的职工安置义务。关于任尚秋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名称前后不一致,又没有用人单位加盖印章,其形式要件矛盾且不完备,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任尚秋未在辽宁中阿公司实际工作过,也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二审判决认定任尚秋与辽宁中阿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正确。任尚秋认为其与辽宁中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尚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尚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