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卢永田、刘荣玲等与安国民、蒋召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XX,安国民,蒋召建,安国云,么焕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417号原告卢永田,农民。原告刘荣玲,农民。原告单丽华,农民。原告卢XX。法定代理人单丽华(卢岳弘之母),信息同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民,农民。被告蒋召建,农民。被告安国云,农民。被告么焕友,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XX与被告安国民、蒋召建、安国云、么焕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田、单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原告卢岳弘的法定代理人单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原告刘荣玲的委托代理人何福军,被告安国民、蒋召建、安国云、么焕友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XX诉称,2015年4月27日14时50分,原告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岳弘的近亲属卢绍强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蓟县别山镇东定福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电厂东门口东侧陡坡处停车后,卢绍强下车对本车进行检修时车辆溜车,本车牵引车底盘将其拖带致伤,卢绍强送医院死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卢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289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国民、蒋召建、安国云、么焕友辩称,事故车辆是安国民与蒋召建合伙共同经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国云名下,以被告么焕友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卢绍强系安国民与蒋召建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国民和蒋召建共同承担。被告安国民为死者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该事故中卢绍强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员身份不能因检查车辆暂时离开车辆而发生改变,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其遭受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卢绍强驾驶的事故车辆驻车制动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酒检费和尸检费属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永田系卢绍强之父,原告刘荣玲系卢绍强之母,原告单丽华系卢绍强之妻,原告卢XX系卢绍强之子。2015年4月27日14时50分,原告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XX的近亲属卢绍强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国云名下由被告安国民、蒋召建合伙经营驻车制动不合格的牌照为冀B×××××、冀B×××××挂号半挂车组,沿蓟县别山镇东定福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电厂东门口东侧陡坡处停车后,卢绍强下车对本车进行检修时车辆溜车,本车牵引车底盘将其拖带致伤,卢绍强送医院死亡,事故还造成本车受损,路旁电杆及路下水泥池受损。2015年6月12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卢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永田、刘荣玲由三个子女抚养。另查,卢绍强受伤后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药费86元。处理事故期间开支酒精检验费300元,尸体检验费900元。再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国云名下,以被告么焕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主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国民为原告垫付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酒精检验费、尸体检验费票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国民、蒋召建的雇佣司机卢绍强驾驶驻车制动不合格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组,因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在陡坡处停车后,下车对本车进行检修时车辆溜车,本车牵引车底盘将其拖带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卢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绍强系被安国民、蒋召建的雇佣司机,其离开车辆时发生事故,应属该车辆的第三者,故被告安国民、蒋召建应按责赔偿因卢绍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国民、蒋召建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解,卢绍强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员身份不能因检查车辆暂时离开车辆而发生改变,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而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因发生事故时卢绍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身份已经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解事故车辆驻车制动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属合理,本院依法确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酒精检验费、尸体检验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卢永田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应得赔偿款数额为:医药费86元,丧葬费28116元(4686元/月×6),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2.45元(92.83元/天×3人×5天)、交通费1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尸体检验费900元,共计628159.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XX损失总计62815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岳弘损失医药费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元1100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XX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18073.45元(628159.45元-11008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卢永田、刘荣玲、单丽华、卢岳弘返还被告安国民、蒋召建垫付医药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安国民、蒋召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