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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双方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12元。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