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王某乙调解离婚,当时协议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遇到特殊情况需要重大的开销,由被告王某乙和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共同承担。离婚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不闻不问,从未做到父亲的责任,同时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正处在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需要良好的生活条件,仅靠被告王某乙一直未支付的300元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被告王某乙在神华神东布尔台煤矿工作,月工资5000多元,被告王某乙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却拒绝支付,鉴于被告王某乙的这种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000元,直到原告王某甲可以独立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但是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000元,应当按照被告王某乙的实际工资来计算。被告王某乙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至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母亲赵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1)青立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王某甲由母亲赵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负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现原告王某甲以正处在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需要良好的生活条件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在神华神东布尔台煤矿工作,被告王某乙称月平均收入3640.25元,为此提供神华神东布尔台煤矿掘锚九队1月至4月工资证明原件4张予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据系伪造,并于开庭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被告王某乙的工资历史明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教育费用。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称月收入为3640.25元,并提供神华神东布尔台煤矿掘锚九队1月至4月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加盖有神华神东布尔台煤矿掘锚九队公章,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称证据系伪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已经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关于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参照被告王某乙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被告王某乙每月负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91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300元增加至每月910元,从2015年4月开始至原告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华超代理审判员 范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