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保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保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司本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炜炜,该公司行政助理。被告李保军,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文、梁炜炜、被告李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到被告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职务为工程部部长,月工资为11666元。2015年4月1日、4月14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8日、4月29日被告只有半天的上班记录,被告无故旷工7天,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当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自行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这部分费用被告应当退回给原告。原告不服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51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51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三、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缴纳的2015年4月30日后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3131.3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军辩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一职,月工资为11666元,但原告每月都扣留15%的工资至年底发放。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被告没有旷工,考勤记录是满勤,故原告不能扣被告工资,且原告所称的旷工7天扣全月工资的公司制度,原告没有向被告告知过,被告对此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到原告公司。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工程部部长一职,月工资为11666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2015年4月30日被告自行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11666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新消息报》刊登通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3、4、5月份工资35001元;恢复其工程部部长的岗位,继续按照11667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2015年3月、4月、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337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保军2015年3月工资8593.5元,4月工资11666元;驳回李保军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尚欠其2015年3月工资数额8593.5元,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工资数额应为8593.5元+每月工资15%。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考勤记录一份,在该表侧面打印:李保军在2015年4月7日未打卡、2015年4月14日下午未打卡、2015年4月15日未打卡、2015年4月18日早上未打卡、2015年4月24日下午未打卡、2015年4月28日下午未打卡、2015年4月29日未打卡,该表下方有载明:4月份,领导工地视察,发现李保军旷工登记日期为:4月13日下午,4月14日1天,4月15日1天,4月21日下午,4月22日上午。后原告又提交了2015年4月考勤表,该表显示李保军2015年4月上班时间的考勤状态均标记为“√”(该表中显示√为上班),但在备注一栏载明旷工7天无工资。原告提交的4月考勤及工资说明情况一览表中显示李保军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天数0天,该表备注:李保军旷工七日,按照公司制度本月无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一份、考勤表一份、4月考勤及工资说明情况一览表一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新消息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原告尚欠其2015年3月工资8593.5元,但在本案庭审中又称其工资为8593.5元+当月工资的15%,被告否认仲裁阶段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但未就其改变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中包含每月工资的15%,故本院确认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3月工资8593.5元。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被告4月份出勤系满勤,但又备注被告旷工七天,在考勤记录和工资说明情况一览表中载明被告旷工7天,4月工资全部扣除,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相互矛盾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旷工7天,故被告主张的2015年4月工资11666元原告应予支付。因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自行离职,故原告不应支付其2015年5月份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故被告请求恢复工程部部长的岗位,并且按照11667元/月发放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的2015年3月、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再处理。被告主张的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政策性措施,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对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13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5月,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自2015年4月30日起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3131.34元,因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保军支付2015年3月工资8593.5元、4月份工资11666元,共计20259.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晓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