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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兰中素与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中素,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27号原告:兰中素,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廷学,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豪,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3875-4),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西路83号附1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不详。原告兰中素诉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中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廷学、吴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明诉称:原告兰中素于2014年3月进入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报酬。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院作出说明,如果原告胜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请求法院清退。被告锦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因公司资金短缺,欠下兰中素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我司上班期间人工工资报酬4375元正,(大写: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额支付。”被告锦晟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及履行时间,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带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兰中素工资4375元。如果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付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天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