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反修,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白色厢式货车沿骆通路行驶至夏邑县中峰乡时,将车停在路边睡觉。群众报警后,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李某某已醉倒在驾驶室,遂将李某某带至派出所。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劲上来后将货车停于路边,建议判处李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中峰派出所民警梁纪章、韩学军和王星灿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视频监控及照片,现场执法视听资料,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在驾驶室睡觉时被查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