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阎晓丽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阎晓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晓丽(曾用名闫晓丽),1976年5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晓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河东区万东路69号,依据相关规定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阎晓丽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阎晓丽依据承包协议向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东丽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东区,与注册地不一致,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东区作为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该协议中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阎晓丽位于河北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成立。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熙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