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孳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孳龙,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孳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杨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孳龙在兰州市城关区华亭街,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孙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杨孳龙给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45克,从被告人杨孳龙处查获毒资3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孳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孳龙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孳龙于2015年5月6日1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华亭街,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在孙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杨孳龙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45克,并在被告人杨孳龙处查缴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孳龙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登记三联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三大队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孳龙虽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多次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杨孳龙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孳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