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行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长华与杨四平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华,杨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张长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执行人杨四平,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9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四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长华损失62391.52元。申请执行人张长华于2014年01月01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失信、查控等措施,因被执行人杨四平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浦刑初字第498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贵雨执行员 胡于军执行员 林忠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雪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