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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胡淑梅与胡淑娟、敦化市红石乡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淑梅,胡淑娟,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敦化市红石乡郑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淑梅,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牛明强(上诉人胡淑梅丈夫),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娟,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审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法定代表人于海波,乡长。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红石乡郑家村。负责人赵洪刚,村主任。上诉人胡淑梅因其与被上诉人胡淑娟、原审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于2004年合并到敦化市红石乡郑家村。第三人胡淑梅向被告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错误登记,被告依据该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被诉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淑梅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为“胡文祥与原小郑家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共有人胡淑娟登记错误,现责成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胡文祥二轮承包合同共有人胡淑娟改为胡淑梅”。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村民委员会,乡(镇)级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之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既没有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职权,也没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时更正的职权。被诉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淑梅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为“胡文祥与原小郑家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共有人胡淑娟登记错误,现责成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胡文祥二轮承包合同共有人胡淑娟改为胡淑梅”,不属于指导性行政行为,故被告关于被诉处理决定只是指导村委会进行变更,并没有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淑梅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超越了被告的法定职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红政发(2015)3号《红石乡人民政府关于胡淑梅申请更改原小郑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错误一事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胡淑梅不服,向本院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申请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更改经营权登记簿错误一事,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二是此案在(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判决,申请更改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错误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三是本案涉及的土地,还未下发承包经营权证,应由乡级人民政府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此基础上所作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及本案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台帐已在红石乡人民政府登记,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未制作,未发给任何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红石乡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有无权力作出更改处理的决定,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问题。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更改处理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淑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池哲龙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愫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