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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与段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段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3785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兴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3XXXX。负责人张海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保忠,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广宽,男,1962年3月8日出生。被告段雪梅,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以下简称东高村支行)与被告段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法官田子阳、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高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忠、于广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高村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王俊伶与东高村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东高村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0225‰。前述借款由段雪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7年11月5日,王俊伶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段雪梅于2010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东高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段雪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8470.42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段雪梅负担。原告东高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一、东高村支行与王俊伶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2007)年(借)字(6383)号《农户借款合同》;二、东高村支行与段雪梅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2007)年(保)字(6383)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资信情况调查表;四、日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五、王俊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卡;六、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7月14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通知单和对应的收回贷款凭证;七、(2010)平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6175号民事裁定书;八、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贷款欠息户情况表。被告段雪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电话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段雪梅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称其与王俊伶系母女关系,王俊伶死亡后,段雪梅并非不愿意偿还借款,且其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其希望银行只要求借款本金,不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段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东高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16日,王俊伶与东高村支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借)字(6383)号的《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俊伶从东高村支行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0225‰,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清;王俊伶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东高村支行有权要求王俊伶限期清偿;王俊伶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等等。同日,东高村支行与段雪梅签订编号为(2007)年(保)字(6383)号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段雪梅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东高村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等等。东高村支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5000元借款打入王俊伶的银行账户。2007年11月5日,王俊伶因车祸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东高村支行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段雪梅偿还借款本息。后段雪梅于2010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东高村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高村支行与王俊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段雪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东高村支行依约将借款打入王俊伶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有权要求段雪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东高村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段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东高村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的利息为八千四百七十元四角二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和方式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段雪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代理审判员  田子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