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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6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x与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008号原告王×,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燕,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注册号110104001844486。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x(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于x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7时1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于x驾驶牌号为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我相撞,导致我左腿、左臂及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于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事发后,于x只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经查,于x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医疗费7611.31元、住院伙食费8900元、营养费945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1542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于x赔偿。于x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都应由人保公司赔付。人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对事故及出险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全部理赔完毕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需有票据佐证,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根据住院天数核减。营养费、误工费均不认可。护理费过高,且无医嘱及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交通费请法院核减,我司认可与诊疗日期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票据。诉讼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口,于x驾驶牌号为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于x驾驶车辆登记在北京市风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于x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于x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8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内血肿3、左股骨内踝骨挫裂伤,关节少量积液4、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度)5、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保护,防止意外损伤2、患肢禁忌长时间姿势固定3、积极正确使用出院带药,患处适度热敷4、适量进行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劳累,注意休息5、禁烟忌酒,合理膳食,加强营养6、注意室内外温差,预防感冒。注患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于2015年7月1日、7月7日、8月3日前往该院复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9月2日、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及复查期间医疗费共计21737.93元,其中于x垫付14126.62元,原告自付7611.31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称伤情需加强营养,按照每日50元标准自事发日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北京惠佳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原告自付护理费3000元,于x垫付8400元。原告称出院后由儿子张×护理一个月,后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65日护理费。原告称张×在樱花园(机场生活区)一饭店做配菜员,月基本工资3500元,但未提交张×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据。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北京金盛奥业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保洁工作,提交该公司扣发其自事发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280元的误工证明及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明细佐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联机充值凭证若干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票两张,证明住院及复查期间所付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于x驾驶牌号为京×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于x的过错比例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于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据实认定,其中于x垫付14126.62元,本院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9日,本院认定4450元。关于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伤情酌定6000元。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及于x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均由护工护理,其中于x垫付8400元,本院予以扣除;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及复查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未充分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7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声明及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认定误工费102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情况及相关发票酌定400元。关于于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其自行向人保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一万元(包括医疗费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三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六角九分)、死亡伤残类限额内赔偿二万一千一百八十元(包括误工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元、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共计三万一千一百八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六十一元三角一分、营养费六千元,以上共计八千零六十一元三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四元,由原告王×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由原告王×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