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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录民、李独与被上诉人富平县到贤忽家良善砖厂,原审被告忽四战、肖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录民,李独,富平县到贤忽家良善砖厂,忽四战,肖养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录民,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刘集镇安平村安*组,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独,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李录民,系李录民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到贤忽家良善砖厂。住所地:富平县到贤镇忽家村。法定代表人韦良善,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忽四战,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到贤镇忽家村忽家组,村民。原审被告肖养民,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刘集镇川河村龙泉组,村民。上诉人李录民、李独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到贤忽家良善砖厂(以下简称良善砖厂),原审被告忽四战、肖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富平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独未到庭、上诉人李录民及其与上诉人李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富平县到贤忽家良善砖厂法定代表人韦良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原审被告忽四战、肖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良善砖厂成立,从事机砖生产销售,后良善砖厂法定代表人韦良善结识了李录民,李录民即以自己的名义为诸多实际用砖人在良善砖厂购砖,并负责拉运,实际用砖人支付李录民购砖款及运费,李录民以预付款、后付款的形式支付良善砖厂。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李录民也曾在良善砖厂临时帮工。2013年6月,良善砖厂因政策原因歇业,砖厂法定代表人韦良善遂要求李录民与自己结算,并邀请了忽四战、肖养民在场作证。经结算,李录民自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在良善砖厂拉砖共计1611249元,已付1235034元,下欠376215元。双方就结算结果签字,并由在场人忽四战、肖养民签字作证。结算时,良善砖厂收回了向李录民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并就原始收款收据所涉金额等内容出具了清单,一式两份,由双方及在场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经手售砖清单”能否确认债的存在;3、被告李录民是否是原告良善砖厂的员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良善砖厂是按照被告李录民的要求向指定的实际用砖人交付的标的物,被告李录民在收取砖款后向原告良善砖厂支付价款,这一行为,完成了要约与承诺的实质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虽然李录民非实际用砖人,但享有交付后的实际支配权,实际用砖人在本案中仅为被告李录民的指定收货人,因此,被告李录民否认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良善砖厂出具了原始“录民经手售砖清单”及收回的原始收款收据等证据,不难看出其形成过程。首先“清单”在一册不易分解、变造的笔记本中依次体现;其次,“清单”罗列的售砖数及价款具有连续性、可叠加性;再次,“清单”的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签名。足以认定原告良善砖厂与被告李录民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必然具有关联性。虽然李录民否认与良善砖厂之间债的存在,但由于举证不能,从而确立了良善砖厂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三、被告李录民是否是员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录民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良善砖厂否认其系员工,因而员工之辩不能成立。四、从整个庭审及举证质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忽四战、肖养民负有良善砖厂借以证明之债,且原告良善砖厂并不否认两被告的证人地位,因而要求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良善砖厂与被告李录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李录民及其妻李独承担,债务利息应从原告良善砖厂起诉之日起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录民、李独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良善砖厂376215元购砖款,并自2014年元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良善砖厂对被告忽四战、肖养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被告李录民、李独负担。李录民、李独不服上述判决,其所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力,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而非法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长达五年的合同,不可能用口头协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良善砖厂员工,负责砖厂销售工作和日常管理,双方结算清单也明确记载为“李录民经手售砖清单”,而非李录民购砖清单;上诉人从2009年到2013年售砖价格与厂价相同,所收砖款全部交给砖厂,未获利润,不构成买卖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砖款376215元错误,售砖清单仅能证明李录民以砖厂名义对外销售砖的情况,不能证明李录民购买了160余万元的砖,且上诉人在清单上签字是以在场人的名义所签,而非购砖人;清单中现金事项不清,未记载2011年交款,而被上诉人向原审出具的收据中2011年上诉人共交四笔砖款183200元,应予扣减;2012年所交砖款因未提供另外三份收条,与记账数额不一致。3、原审程序违法:李独未参与砖厂销售等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独与砖厂有法律关系,判决李独共同支付砖款没有证据;原审超审限,欠拖不判;非法将证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上诉人由于证人不能到庭的法定事由,申请延期审理被驳回,剥夺了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庭审中向上诉人留七日举证,却在庭后三日作出判决,没有审查上诉人的证据。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富平县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良善砖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没有证据支持;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多年的交易习惯,已经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八张收据,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与上诉人主张的数字吻合,并没有计算错误;关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原审法院向多名证人谈话,证人不予配合,并非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忽四战在二审的陈述意见为:其系因与双方关系好而作为证人的,与砖厂不是合同关系,也不知道二人的经济纠纷;砖款数字是韦良善一人所写,其在清单上签字时并没有砖款的数字。而且韦答应给其劳务费,至今未给。肖养民认可忽四战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表了新的质证意见认为,清单中第四列欠款数额应从售砖总价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总计1235034元、2011年四张收据总计1832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减。被上诉人辩驳认为,上诉人对数字的计算正确,但解释数字含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为1235034元已经扣减,2012年的8张收据中包含了上诉人所说漏记的2011年的1832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二审庭审的调查重点为:1、李录民与良善砖厂是什么法律关系;2、李录民经手售砖共向良善砖厂支付了多少款项。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李录民经手售砖清单”发表了新的质证意见,认为清单第四列欠款数应从总砖款数中予以扣减;同时质证认为2011年的四张收据共计183200元漏记,应从砖款总额中扣减。合议庭经审查,上诉人所持清单第四列的欠款数应从总砖款中扣除的理由,因不符合结算的规则,不能成立;2011年四张收据记载的款项已记入李录民交回收条中,载明“条子8张:867840元”,数额也已计入上诉人所交款总额中,上诉人该项质证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在二审对证据的质证,可以确定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李录民确认其经手售砖总价款为1611249元,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录民与良善砖厂是否买卖合同关系,李录民是否应当清付良善砖厂剩余砖款。李录民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一审证据的新的质证意见亦不能成立,故其所持其系良善砖厂员工、砖厂以提成方式向其支付报酬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而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其与良善砖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持清单中数字计算不真实的理由,仅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质证意见中欠款数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理由,不符合结算规则,不能成立;其关于2011年度四张收据已付金额183200元未从总砖款中扣除的理由,经审查证据,该四张收据也已在“韦给李打收条”之清单中有记载,并计入已付款总额中,李录民也认可其在结算时将所有收据交给韦良善,该结算清单应当是结算时的真实记载,故其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李独系李录民之妻,李录民所负债务非因非法原因形成,因此原审判决其与李录民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原审虽有超审限、追加不必要的当事人共同诉讼等程序瑕疵,但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对上诉人所持应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943元,由上诉人李录民、李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琴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代理审判员  亢俊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