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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行审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与潘建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潘建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干利民。被执行人潘建素。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4]270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潘建素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乐环罚字[2014]27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54000元。并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54000元的义务。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乐环罚字[2014]270号行政决定第二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