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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开福与被上诉人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开福,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开福,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1幢912室。法定代表人郭正义,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昆,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光霞,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上诉人唐开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开福系南京手表厂内退职工,于2010年12月19日进入润宏物业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2014年9月25日,唐开福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0月17日晚上10点半左右,唐开福在正常巡逻,巡逻过程中突然发现走路走不直,嘴歪无法说话,遂同一个班的同事陈龙桂、吴久贵一起将唐开福送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并转院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10月19日,唐开福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3月9日,唐开福诉至法院,请求润宏物业公司对此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531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事宜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唐开福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润宏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唐开福的陈述、结合医院的诊断,唐开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系自身原因产生的疾病,并非受到润宏物业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损害,润宏物业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唐开福要求润宏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开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开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润宏物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出事的,对此润宏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润宏物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值班巡逻时突然出现嘴歪、胳膊麻痹、无法讲话等症状,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在医院的出院诊断也说明上诉人的病情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与腔隙性脑梗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宏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唐开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开福虽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梗塞,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病与其从事的保安工作存在关联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润宏物业公司对其发病存在过错,对此唐开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开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