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封伶锋。系原告职工。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董事长。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芳俊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如下:2015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借款人常山县润亨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261120150000534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常山县润亨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由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13**号,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第F201400056**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向借款人发放2800000元,月利率7.280001‰(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由于借款人常山县润亨进出口有限公司现已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贷款利息未能按约定结清。截止2015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93049.39元,本息合计2893049.39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及担保责任。按照《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申请人申请至法院,要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对由被申请人担保的常山县润亨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93049.39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常山县润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抵押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申请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债务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告相应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将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在所得的变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抵押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的房产、土地[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13**号,抵押登记证编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5000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93049.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9944元,减半收取14972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