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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夏兰(张某之母),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夏勇(张某之舅舅),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林(张某甲之父),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夏兰、董夏勇,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800元。但由于被告患有性病和白癜风,而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没有精力照顾张某乙,故要求变更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张某乙从小由婆婆、爷爷照顾,原告未照顾过张某乙。现要求小孩仍由其抚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26日在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履行中,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婆婆、爷爷照顾。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民事调解书,证明材料,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婚生女张某乙归其抚养,因张某乙从小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婆婆、爷爷照顾,现婆婆、爷爷要求并且有能力继续帮助子女照顾孙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有性病,不适合抚养小孩,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