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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南县农村粮油企业管理站与贺永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县农村粮油企业管理站,贺永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南县农村粮油企业管理站。被执行人贺永旭(又名贺旭)。申请执行人南县农村粮油企业管理站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县农村粮油企业管理站与被执行人贺永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如果被执行人贺永旭逾期未腾空及交付所占用仓库及办公场地,则申请人不再支付18000元给被执行人,另由申请执行人南县农村粮油企业管理站自行组织腾空仓库及办公场地,所需费用概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人申请执行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南县农村粮油企业管理站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彭朝红审判员 聂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