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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费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1978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原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四车间操作工,住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小港村七组27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原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四车间操作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费某、郭某受李军(另案处理)指使,利用其作为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工,负责车间加氢反应工序添加铂碳催化剂的职务之便,侵占江苏联化铂碳催化剂废料,后出售给李军。其中被告人费某侵占铂碳催化剂废料计107.7千克,价值人民币91998.6元;被告人郭某侵占铂碳催化剂废料计96.7千克,价值人民币82769.4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费某受李军指使,侵占江苏联化含量为2.7‰的铂碳催化剂废料11千克,价值人民币9229.14元。2、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费某受李军指使,与被告人郭某一起侵占江苏联化含量为2.7‰的铂碳催化剂废料14千克,价值人民币11078.46元。3、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费某受李军指使,与被告人郭某一起侵占江苏联化铂碳催化剂废料计82.7千克,价值人民币71691元。其中,含量为3.9‰铂碳催化剂废料19.4千克,价值人民币18786元;含量为4‰铂碳催化剂废料15.5千克,价值人民币18786元;含量为3.3‰铂碳催化剂废料22.9千克,价值人民币18764元;含量为3‰铂碳催化剂废料23.3千克,价值人民币17356元;含量为3.5‰铂碳催化剂废料1.6千克,价值人民币1390元。案发后,被告人费某、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费某、郭某侵占的铂碳催化剂废料1.6千克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费某、郭某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0元、25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为证实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费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子光谱定量分析测试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某、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郭某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郭某系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化)加氢操作工,2012年5、6月份左右,李军(另案处理)以回收贵金属为名,指使被告人费某利用负责操作加氢反应工序接触铂碳催化剂的职务之便侵占江苏联化铂碳催化剂废料后出售给其,后被告人费某开始侵占江苏联化铂碳催化剂废料并陆续出售给李军。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费某侵占废料的行为被被告人郭某发现,后二人开始一起侵占江苏联化铂碳催化剂废料。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费某共侵占江苏联化铂碳催化剂废料107.7千克,价值人民币91998.6元,其中被告人郭某参与侵占江苏联化铂碳催化剂废料96.7千克,价值人民币82769.4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费某侵占江苏联化铂含量为2.7‰的铂碳催化剂废料4千克,价值人民币3124.45元。2、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费某侵占江苏联化铂含量为2.7‰的铂碳催化���废料3千克,价值人民币2482.32元。3、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费某侵占江苏联化铂含量为2.7‰的铂碳催化剂废料4千克,价值人民币3622.37元。4、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费某、郭某侵占江苏联化铂含量为2.7‰的铂碳催化剂废料7千克,价值人民币5635.21元。5、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费某、郭某侵占江苏联化铂含量为2.7‰的铂碳催化剂废料7千克,价值人民币5443.25元。6、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费某、郭某侵占江苏联化铂碳催化剂废料计82.7千克,价值人民币71691元。其中,铂含量为3.9‰的铂碳催化剂废料19.4千克,价值人民币18786元;铂含量为4‰的铂碳催化剂废料15.5千克,价值人民币15395元;铂含量为3.3‰的铂碳催化剂废料22.9千克,价值人民币18764元;铂含量为3‰的铂碳催化剂废料23.3千克,价值人民币17356元;铂含量为3.5‰铂碳催化剂废料1.6千克,价值人民币1390元。案发后,被告人费某、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费某、郭某侵占的铂碳催化剂废料1.6千克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费某、郭某分别退赃人民币50000元、25000元,已经由响水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无前科证明,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岗位职责、岗位说明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响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同案人李军的供述,证人黄某、周某、林某、陈某、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出具的原子光谱定量分析检测报告,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郭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费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某、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郭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