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甘肃省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白舌口附近从事放牧工作。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放牧之便,在位于该处的山丹马场二场三墩至四墩辖区内多次捡拾大鵟、猎隼死体,在明知大鵟、猎隼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以出售营利为目的,将大鵟、猎隼死体带回放牧点加工制作成标本13件。经张掖市野生动物鉴定中心鉴定,猎隼、大鵟均是国家二级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大鵟、猎隼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而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其标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张掖市野生动物鉴定中心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提取物证笔录及物证,涉案标本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大鵟和猎隼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制作标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大鵟、猎隼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经查,该标本价值是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珍贵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计算得来,而野生动物相关主管部门对珍贵野生动物标本价值的认定标准、计算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应以该价值标准核算方法计算所得价值21710元为本案的涉案标本价值,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涉案的大鵟、猎隼标本13只、作案工具铁质剪刀、自制电焊小针锤、黑塑料胶把改锥、手钳子、自制凿子各一把、弯曲豆条丝一段,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标本未遂案移交,由民乐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其它鹰类│(Accipitridae)│Ⅱ│4│8│隼科(所有种)│Falconidae│Ⅱ│6│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