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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大鹏、李静等与朱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会利,刘大鹏,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京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利。委托代理人:张学武,河北正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京京。上诉人朱会利与被上诉人刘大鹏、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京京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会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京京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保津段天津方向811KM+266M处时,因违章与李静驾驶的冀F×××××号货车追尾,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大鹏、李静车上货物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刘京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静驾驶的冀F×××××号货车车辆损失为8740元。支付拆装费15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600元(为非正式票据)。车上货物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实际损失金额165984元(含残值18720元),理算损失金额额为147264元。支付公估服务费8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2800元。原告李静驾驶的冀F×××××号货车为货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历时8天,后评估、维修,影响车辆使用。该车车主为刘大鹏,与李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京京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会利,刘京京系朱会利雇员。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刘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大鹏、李静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会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京京系朱会利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大鹏、李静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740元;2、施救费2800元;3、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因其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4、车辆拆装费1500元;5、车上货物实际损失147264元,其主张货物价值172872.61元为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6,公估费8000元;8、营运损失主张9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8天:47249元÷365天×18天=2330.09元;以上合计170634.09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大鹏、李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上货物实际损失合计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大鹏、李静车辆损失费8740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货物实际损失147264元,以上合计15880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余款1568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三、被告朱会利赔偿原告车辆拆装费1500元,公估费8000元,营运损失2330.09元,合计11830.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刘京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朱会利承担4233元,原告刘大鹏、李静承担647元。上诉人朱会利的上诉理由:一、车辆拆装费1500元,公估费8000元,营运损失2330.09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且营运损失认定18天过长。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减半收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会利主张车辆拆装费、公估费、营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该三项损失由作为侵权人的雇主的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营运损失一审认定18天酌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会利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应予更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应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520元,计2700元,由朱会利负担2342元;由张大鹏、李静负担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朱会利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