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红彬与赵合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彬,赵合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赵红彬,农民。被告赵合印,农民。原告赵红彬诉被告赵合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彬、被告赵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彬诉称:我与被告十多年前就有业务关系,被告欠我货款一直未还清,2013年2月9日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约定为借我款11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2000元,仍欠9000元。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至的贷款利息。被告赵合印辩称:我没有欠原告货款。只是从我村燕晓林处转来我欠原告2000余元,其余的欠款数额通过我妻子欠的原告款。2013年11月我偿还原告500元、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500元,2014年7月偿还原告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欠款证明。“证明,今借红彬壹万壹仟元(11000元),2013.2月9号,10月18号付2000元,合印”。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清结。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将欠原告货款改为借原告款11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仍欠原告9000元。其中2600元属被告欠同村人款于2013年冬季转为欠原告款。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至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主张2013年11月偿还原告500元、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500元,2014年7月偿还原告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欠原告货款转为借款,且将欠同村人款转为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认定为被告借原告款。被告辩称是通过其妻子欠的原告货款,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不能抗辩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借原告部分款后,仍欠原告9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013年底、2014年7月分别偿还原告500元、500元、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至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合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彬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合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斯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