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正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正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先鸣,常德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推荐的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正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时任本市武陵区南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组长的被告人鲍正明在明知自己没有安置房,且该居委会第二组也没有安置房出售的情况下,以该组或其个人有南坪安置小区的安置房出售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易某某等7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鲍正明与被害人刘某某口头约定将该组或自己的一套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安置房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同年3月29日,鲍正明收取刘某某购房款12万元后给其出具一张收款凭证,并在该收款凭证上加盖印文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的印章。2、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鲍正明与被害人田某某口头约定将该组或自己的一套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安置房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当日,其收取田某某购房款12万元后出具一张收款凭证,并在该收款凭证上加盖上述印章。3、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鲍正明以南坪岗社区第二组的名义与被害人易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该组两套面积共计240平方米的房子以1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易某某,并于当日收取易某某购房款12万元后给其出具一张收款凭证。《购房协议》、收款凭证上均由鲍正明加盖上述印章。4、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鲍正明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承诺书》,约定将该组一套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子以1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同年11月13日其收取郑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给郑出具一张收款凭证。《承诺书》、收款凭证上均由鲍正明加盖上述印章。5、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鲍正明与被害人邱某某签订《买房卖房协议》,约定将其一套面积为240平方米房子以1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邱某某,当日其收取邱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给邱出具一张收款凭证。《买房卖房协议》、收款凭证上均由鲍正明加盖上述印章。6、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鲍正明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承诺书》,约定谢某某购买南坪安置小区一套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安置房,每平方米售价为1200元,国土、房产等手续与一般守置户同等办理。同年7月21日,鲍正明收到谢某某购房款12万元后给谢出具一张收据。《承诺书》、收据均由鲍正明加盖上述印章。7、2011年4月份,被告人鲍正明与被害人田某乙口头约定,将其拥的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安置房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乙;2011年5月12日,其收取田某乙购房定金人民币18万元。经鉴定,上述由被告人鲍正明盖印的公章印文与样品材料盖印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收到购房款后,被告人鲍正明均用于个人消费及投资。2012年6月份,因无法交付房产,且无钱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鲍正明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匿。该院认为,被告人鲍正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人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进行退赃。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正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鲍正明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南九九宾馆8302房内有一名网上在逃人员,随后,城南派出所民警该往现场,将鲍正明抓获归案。3、盖有“南坪二组”章的购房协议、收款凭证,证明鲍正明与易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武陵区南坪乡南坪社区2组将该安置小区内的2套房子(共240平方米)以1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易某某,首付12万元,余款待交房时付清。当日,鲍正明出具收款凭证,收易某某人民币12万元。4、盖有“南坪二组”章的购房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1月21日,鲍正明与邱某某签订《买房卖房协议书》,约定鲍正明将其位于常德市南坪社区第二组的一套子母房(共240平米)出售给邱某某,价格谈1200元每平,总价28.8万元,先支付购房订金12万元。当日,邱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鲍正明人民币12万元,鲍正明出具收据,表示收到邱某某人民币12万元。5、盖有“南坪二组”章的收款凭证,证明2009年3月29日,鲍正明出具收款凭证,表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12万元。6、盖有“南坪二组”章的收款凭证,证明2009年4月19日,鲍正明出具收款凭证,表明收到刘洋人民币12万元,备注:“南坪安置,下欠一十四万”。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田某某的陈述,田某某是以其侄子刘洋的名义购买的安置房,因此签的是刘洋的名字,鲍正明也对田某某购房一事予以认可。7、盖有“南坪二组”章的承诺书、收据,证明2010年3月19日,鲍正明收到钟某某南坪岗社区安置房首付款15万元,安置房面积240平方米,单价1200元,余款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凭此收据参与社区安置房统一分配,一切手续与当地安置对象相符。8、安置房转让协议、存款回单、收据、盖有“南坪二组”章的承诺书、收据,证明2010年5月31日,钟某某将其购买的被告人鲍正明的位于南坪岗社区安置房转卖给谢某某,收取其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2010年7月17日,鲍正明与谢某某签订《承诺书》,“谢某某先生购买南坪安置小区安置房二百四十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一千二百元整。现已收首付金一十二万元整,其余款额统一分房时一次性付清。国土、房产等手续与一般安置户同等办理。”,于当月21日收取谢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9、百家歌厅经营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1月28日,陈某、鲍正明与黄某签订《百家歌厅经营承包协议》,承包黄某“常德市百家大歌厅”。10、柳叶湖填土工程融资协议书,证明2011月8月23日,陈某与孙某某签订《柳叶湖填土工程融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此融资款,孙某某需四次向陈某支付:(1)2011年7月18日支付10万元;(2)2011年7月31日支付20万元;(3)2011年8月3日支付10万元;(4)2011年8月23日支付10万元。11、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临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鲍正明系原南坪岗南坪社区二组组长,其在该组没有分配安置房;其三个子女在该组有安置房。12、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关于鲍正明安置资格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7日,因鲍正明未向该局提供任何资料,其安置资格未通过最终认定。1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其同被告人鲍正明一同吃饭时讲,其女儿的安置房想要出售。因急需用钱,其同意鲍正明提议的2500元/㎡的价格。后鲍正明介绍其与刘某乙认识,该三人商议结果为刘某乙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白的安置房,鲍每平方米补贴白500元;随后,刘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鲍给白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因白某某找不到鲍正明要钱,不愿意交房,于2012年10月份在南坪岗乡司法所的见证下,与刘某乙重新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又收取刘购房款18万余元,将房子交付给刘使用。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居委会南坪2组没有卖过房子,收款凭证非其所开,原组长鲍正明2012年消失不见。1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只有鲍正明才知道谁有房子卖,所以其介绍别人到鲍正明那里买房子。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陈某因柳叶湖填土工程向孙某某融资50万元,2011年8月份,鲍正明替孙某某向陈某出资20万元,2013年7月12日,陈某与孙某某就融资事项了结;(2)2012年1月28日,鲍正明与陈某承包《百家演艺中心》,经营3个月后,亏损37万余元。17、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鲍正明二女儿,鲍正明于1998年同妻子离婚后,未同女儿居住在一起;其同鲍正明长期没有交往,其不知道鲍正明的住处及电话,鲍正明的电话经常变。18、证人鲍某乙的证言,证明(1)南坪2组的章原来由鲍正明保管,2011年7月份,段某某被调查后,鲍正明逃匿;(2)2012年12月份,鲍正明委托吴爱枝将南坪2组的章交给其;(3)南坪2组内不存在多余的安置房,安置房都是按照资格分配的。1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常德市南坪岗南坪居委会2组没有空余的安置房,鲍正明在任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出售房屋给他人,收取他人的钱后又没有入账,此事该组村民均不知晓,是鲍正明的个人行为。2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鲍正明将其拥有位于南坪村安置小区的一套240平米房安置房以1100元/m2的价格出售给其丈夫刘某乙,并收取其12万元的购房订金;之后,鲍正明一直推脱不交房。直到2012年5月,鲍正明介绍将白某某所有的安置房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丈夫,鲍正明每平方米贴500元,其给白某某183160元,鲍正明给白某某出具一张195790元的欠条。因鲍正明没有将钱给白某某,白某某不交房,后在南坪司法所的见证下,其支付给白某某185790元(另外一万元作为办证的押金),后白某某才将房屋交付。2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1)鲍正明系武陵区南坪岗南坪村2组组长;(2)2009年10月27日,经时任南坪村主任段某某介绍,其与鲍正明签订《购房协议》购买鲍正明位于南坪村的安置房,并于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鲍正明12万元。之后,鲍正明一直推脱不肯交房,2012年6月下旬,鲍正明电话关机后逃匿;(3)鲍正明作为组长代表组里将组里安置房出售给自己,在给其开据的《购房协议》、《收款凭证》上盖上组里的印章,并向其保证,如果组里的房子搞不好,鲍正明就将亲戚或是自己的房子卖给自己。2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份,其与鲍正明约定,由鲍正明将自己所有的安置房以1600元每平米的价格出售给邱,先交预付款人民币12万元,余款交房时付清,一年内交房。鲍正明带领其到南坪村看房后,二人于同年1月21日签订《买房卖房协议书》。之后,鲍正明以路没修好、绿化没有搞好为由拒绝交房,2012年6月,鲍正明逃匿。2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鲍正明对其称组里有多余的房子要出售(如果没有,其自己也有房子要出售),二人谈好后,其从中国银行取12万元现金交给鲍正明,鲍正明给其出具《收款凭证》,后鲍正明一直推诿不交房,2012年6月12日之后,其就打不通鲍正明的电话了。对于鲍正明所说的刘某某与白某某交易安置房的事情,刘某某予以否认,称其不认识白某某,其只是同鲍正明交易,售价26万。2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鲍正明告诉其组里有多余的安置房要卖(如果没有,其有几套房子可以出售),只要26万元,二人谈好后,其支付给鲍正明现金人民12万元,鲍正明给其出具收款12万元的收款凭证(付款人为田某某侄儿刘洋),之后鲍正明一直推诿不交房,2012年6月12日开始,其打不通鲍正明的电话了。25、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4、5月份,其经段某某介绍与被告人鲍正明口头约定,由鲍正明将自己的一套90平米的房子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同年5月12日,鲍正明称田某乙付款后,保证在一个月以内交房;随后,其通过信用社转账18万元给鲍正明。后段某某被市纪委调查,鲍正明也不知去向。2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31日,其与钟某某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由钟某某将自己向鲍正明购买的南坪2组的一套240平米的房子以1400/㎡的价格转卖给谢;2010年7月17日,其与被告人鲍正明签订《承诺书》,由鲍正明将其组里(或自己)的一套240平米的安置房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当日谢通过建行转账给鲍正明12万元。之后,谢一直联系不上鲍正明。27、常公武字(2015)第03号印章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中印章的公章印文与样品材料盖印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即被告人鲍正明所盖公章印文确系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的真实印章。28、收条2份、被害人易某某在开庭时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易某某收到被告人鲍正明退赃款2万元。29、被告人鲍正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正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正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正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