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诉被告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赫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显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金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波,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新立乡新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3281979********。委托代理人:孙树君,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诉被告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显利、孙金亮,被告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被告李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诉称:原告系生产化肥企业,被告及其分公司系经销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企业,双方系贸易合作伙伴。双方签订有《滚动式销售协议》及《协议书》。现被告拖欠货款本息339895.68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现获悉双辽分公司已经注销,李红波身为双辽分公司的投资人,在对双辽分公司进行清算时,采用了虚假清算的方式逃避债务,欺骗登记机关,做出对外无债务的虚假承诺,并给登记机关出具无债务的承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李红波应当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截止2014年1月15日拖欠贷款本息339895.68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欠条是李红波个人出具的,金额具体是多少,欠款是否属实,被告并不知情,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欠款责任。李红波辩称:1、起诉主体不对,被告李红波是第一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应由总公司承担。2、对于原告指控被告李红波在公司清算时弄虚作假,和本案没有关系,是否欺骗应由工商部门进行调查。综上,被告李红波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红波在双辽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复混肥,销售期限为:2011年12月-2012年6月,被告李红波承诺销售1500吨,包装问题由被告李红波负责,质量由原告负责。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签订《滚动式销售协议》,约定:由中田双辽分公司独家代理原告“多邦”牌复混肥双辽市的销售,末批货物结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红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有价值137500元的化肥暂存在中田双辽分公司,另欠609521.11元,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5.6%计息,计算到天,2013年元旦之前还款,该笔欠款包含从李振铎处转到李红波名下10000元。另查明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及被告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均已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滚动式销售协议、欠条、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通过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与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被告李红波之间均形成以化肥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李红波在其做为负责人的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注销时已做出无债权债务的承诺。且出具欠条的为李红波个人,故该笔欠款视为李红波个人债务,与被告吉林省中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无关。依据欠条中确定的数额609521.11元及约定的年利率15.6%,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200000元,分段计算利息为101404.38元(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本息合计310925.49元。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包装袋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包装袋损失费用640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拖欠货款本金209521.11元,利息101404.38元,合计31092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红波负担2927元,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