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施恒爱与马路、王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恒爱,马路,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施恒爱。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路,居民。被告王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莲湖支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周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居民。原告施恒爱诉被告马路、王君、人财险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恒爱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马路,人财险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少华、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恒爱诉称,2013年8月30日4时50分许,马路驾驶陕A×××××起亚轿车沿(高陵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委十字时,与沿县门街由西向东施恒爱(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恒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高陵县医院进行门诊处理,后又被送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皮肤挫裂伤;3、泪小管断裂;4、交叉韧带损伤。住院l4天,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避免左膝关节负重。经查,肇事的陕A×××××起亚轿车车主为王君,该车在“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经计算,截止目前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50000余元经济损失(待鉴定项目等暂未计入),被告马路垫医疗费40000余元。就其余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莲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路赔偿,王君对马路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莲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588.33元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莲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路赔偿,被告王君对马路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马路辩称,我垫付过46836元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时我垫付的费用应该返还给我。被告王君辩称,我将车借给马路,马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路是实际控制人,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且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先赔。被告人财险莲湖支公司辩称,马路驾驶陕A×××××起亚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等费用部分按相关标准进行核算,鉴定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马路驾驶陕A×××××起亚轿车沿高陵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委十字时,与沿县门街由西向东原告施恒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恒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恒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陵县医院进行门诊处理,后又被送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皮肤挫裂伤;3、泪小管断裂;4、交叉韧带损伤。住院l4天,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避免左膝关节负重。2014年12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1.施恒爱左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施恒爱误工期限为90天.事故造成原告施恒爱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合计46836.33元(系被告马路垫付)。伙食补助费:30元X14天=420元。营养费:20元X14天=28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施恒爱与其丈夫王作池多年来一直在高陵县城做生意,长期居住于高陵县城且以在县城取得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4366元X20年X10%=48732元。误工费,按本地标准,每天80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90天,故80元/天X90天=7200元。护理费,按本地标准,每天60元,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故60元/天X3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7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即7252元/年×5年÷1人×10%=3626元。鉴定费:16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2994.33元。经查,肇事陕A×××××起亚轿车车主为王君,该车在“人财险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恒爱出示证据五组。第一组: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事故认定书;第二组:施恒爱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马路驾驶证复印件;第四组:陕A×××××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第五组:施恒爱诊断证明、住院资料、收费明细及医疗票据;第六组:陕西公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组:鉴定费票据;第八组:个体户营业执照、宅基地使用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鹿苑社区证明、工商所证明;第九组:王伦芳户口本、紫阳县城关镇西门河村村委会证明、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后医嘱、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财险莲湖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超过限额,被告人财险莲湖支公司应首先给原告赔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共计63858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财险莲湖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总额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9136.33元,扣除司法鉴定费1600元为37536.33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马路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按相关规定马路应承担90%责任为33782.7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由被告人财险莲湖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马路垫付之46836元以及生活费2000元合计48836元,扣除司法鉴定费马路应承担90%责任为1440元,下余47396元由被告人财险莲湖支公司直接付给马路。被告王君将车借给被告马路,马路实际控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马路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偿付给施恒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7640.7元(其中47396元直接付给马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马路负担,施恒爱已预交1100元,由马路给付施恒爱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