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志东、吴庆双与蒋步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东,吴庆双,蒋步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丁志东。原告吴庆双。(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丁志东,自然状况同上。被告蒋步龙。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告丁志东、吴庆双诉被告蒋步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志东作为原告和吴庆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步龙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东、吴庆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州区龙河南路27号二楼150平方米的茶楼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28000元,付费方式2次,半年一次。同时约定,一楼原厕所间一并给二楼使用。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又经被告介绍与原茶楼经营人签订了茶楼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向原茶楼经营人李西富支付设备转让金13800元,并开始经营。但被告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的经营用房断水断电。致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无法正常经营该承租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4月12日,被告又擅自更换门锁并撤掉一楼给茶楼使用的厕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租房合同;2、赔偿原告因擅自关停原告承包的茶楼水电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共计42000元(每天按4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3、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章建房时未上防盗设施至原告手机被盗2部现金6000多元,共计15000元;4、原告为被告于2014年2月至10月30日,交电费等14次,总1034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2586.25元。合计59586.2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步龙辩称,第一,原告自经营茶楼后一直未交租金,共有16个月房租钱没有给付,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因为原告没有给付房租,房子就不应该租给原告,原告占有房屋是非法使用。第三,因为原告房租没有给付,对于营业损失,我们不应该赔付,原告手机及现金丢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丢失也和我方无关。第四,原告要求退还多交的电费,我方不认可,原告还欠我方电费600多元。综上,我方不同意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丁志东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海州区龙河南路27号楼二楼1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付费方式为二次性(半年一次),租赁期24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双方还约定,如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期满后,原告押金在不违约前提下全部退还。原告在租住期间,自身安全,自己负责,自己贵重物品自己保管好,与房主无关。一楼原厕所间一并给二楼使用。同日,两原告又与茶楼原经营人李西富、赵求勇签订《茶楼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两原告支付转让费13800元后取得茶楼经营权及茶楼内相关物品所有权,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据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丁志东租龙河南路27号二楼租房保证金贰万元。在不违约条件下房租到期退回。”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正常经营茶楼。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因租金交纳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经营的茶楼实施了断水断电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租房合同、茶楼转让协议、收条等在案予以证实。关于房屋租赁的租金数额及原告交纳的20000元是租金还是保证金两个问题,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且各自提交的租房合同有不同之处。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押金贰万元”字样被涂改液涂抹;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的约定比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多了一个“年”字。关于两合同的不同之处,原告当庭陈述系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丁志东涂改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涂改的事实。其主张租金为两年共计28000元,其所交纳的20000元是租金而非保证金。被告当庭认可是“年”字系自己添加,但其认为年租金28000元才是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年”字系打印合同时漏写。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又提交了其与原茶楼经营人租赁合同原件,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金为28000元/年,原承租人也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还提供了李西富于2014年3月11日打给蒋步龙的收条,该收条能够证明蒋步龙交还房屋保证金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就租金问题询问了其他承租人。该房屋坐落于海州区苍梧绿园西门,共有三层,每层约150平方米,两原告所经营的二楼已由被告蒋步龙实际使用。一层被分为三个面积相近的门面,三名承租人均从事服装销售,被走访的两名承租人均表示自己门面租金为每年两万多。结合被告与原茶楼经营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和一楼三个门面的租金标准,本院认定租金为28000元/年。结合2014年3月11日的两张收条所载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丁志东所交纳的20000元系保证金,而非租金。另查明,在两原告租房期间,一、二楼四家承租户的电费由两原告负责收取,交至供电部门。后因怀疑有偷电行为,2015年起,两原告不再代收电费,改由被告收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在案予以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仅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未交纳租金。根据原、被告的租房合同,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营业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合同还约定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与房主无关,因此,即使二原告丢失手机和钱款的事实属实,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承租人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电费应由承租人承担,假设二原告为其他承租人代垫了电费,二原告应向未支付电费的承租人索要,其向被告索要电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志东、吴庆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武 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