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864号原告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程集镇返乡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丁正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振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佰达公司”)为与被告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射商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众翔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3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射商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众翔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达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坯布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定作加工的全棉40S路路进平纹氨纶布,合同对质量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绍兴柯桥和兴印染厂。在坯布染色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供布料存在布面起毛球、白点多、漏针等质量问题,遂通知被告其所供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处理解决。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以检测为由,安排业务员夏如成委托绍兴县信利印染有限公司提取未印染的毛坯布560公斤后,对布料质量问题未作处理。因原告向被告定作此批布料是为履行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与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在被告对布料问题迟迟不予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得另行对被告所提供的坯布进行了修复、定型等处理,但因此造成工期延误,使货物最终采用空运方式运送至杭州东升服饰公司客户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修复、定型费用、布料损耗费用及空运费等各项损失计459830.59元,具体损失项目包括:被告委托绍兴信利印染公司染色560公斤×36元/公斤=20160元;被告库存在和兴印染厂430公斤×36元/公斤=15480元;坯布酵素洗14.9吨×5000元/吨=74500元;坯布定型14.6吨×1800元/吨=26280元;坯布处理损耗1639KG×52元/KG=85228元;空运费200253.5元-海运费33312元=166941.5元;退回5张增值税发票的税款419065.2元×0.17=71241.0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001.5元及本案鉴定费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佰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9日、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坯布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数量、单价、金额及产品的规格、要求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为了履行此前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如果不能交付,要按照货款的30%赔偿违约金,如原告逾期交付按每天3‰赔偿违约金,还应当承担杭州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空运费;3、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收件人为张敏慧及申通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其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设法处理,并告知被告如果不按时处理,原告将自行处理,所有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4、2010年6月13日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后,被告业务员夏如成自行到货物交付地点提取了560公斤的货物;5、2010年6月26日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处理问题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货物进行了修复处理;6、2010年6月28日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处理问题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货物进行了定型处理;7、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委托两家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有质量问题的布坯进行了处理;8、原告委托修复布料的单位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修复布料造成的损耗;9、2010年7月2日杭州东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函及2010年10月11日东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公司向原告说明因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解决,货物超过了海运进仓的期限,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杭州公司请求原告确认运输方式为空运,空运方式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10、代理业务专用空运费发票、进仓单复印件各8份及2010年8月20日杭州东升公司发给原告确认空运的费用;11、照片3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布坯有质量问题;12、2010年5月20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13、2011年7月14日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射阳法院执行货款的事实。被告众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的通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生产的是毛坯布,后面的生产过程中完全可能出现起毛球、白点。鉴定报告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关系。被告众翔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佰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纺织工程学会对尚未印染的430公斤坯布抽样进行质量鉴定,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佰达公司的Q/TL603-1998质量要求(成份氨纶含量是否等于、大于5%,小于8%;氨纶布毛坯每匹布是否不超过3个疵点)。江苏省纺织工程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按照GB/T22847-2009《针织坯布》、GB/T2910-2009《纺织品定量化学分析》国家标准,委托鉴定的针织氨纶坯布氨纶含量及每匹布的疵点数均不符合鉴定申请内容明确的指标要求。根据原告佰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何玲菊调查,其出示了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浙江农资集团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合同,并陈述:我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与佰达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佰达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空运费损失166941.5元(空运费200253.5元-海运费33312元),该笔费用我公司已经在与原告的往来款中扣减,由于我公司另外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所以空运费发票原件在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浙江农资集团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日,本院向浙江农资集团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鲍永红调查,其出示尾号为544、550、276、600、695的空运费发票原件,并陈述:我公司与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服装面料质量问题造成交货迟延,无法走海运,所以用空运,该5张空运费发票已从与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的结算款里扣除,运的是佰达公司的货物。次日,本院向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沈灵蕾调查,其出示尾号为2274、8784、5544的空运费发票原件,并陈述:我公司与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指令采用空运方式发货,运的是佰达公司的货物,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该笔空运费用。经质证,被告众翔公司对原告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合同上明确质量问题应在交货日期1个月内、布料开剪前提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质量问题的通知;对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的方向和标准不对,诉状中说是起毛球,就应当鉴定起毛球,而鉴定意见中没有提及起毛球的问题;对本院关于空运费的调查情况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出口服装所用的布就是被告生产的布,没有关联性。原告佰达公司对鉴定意见认为质量问题是很多方面,起毛球只是一个方面,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反映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对本院关于空运费的调查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9、10、鉴定意见及本院关于空运费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5月20日,原告佰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众翔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坯布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众翔公司为原告佰达公司提供定作加工的全棉40S路路进平纹氨纶布,数量分别为1800公斤、16569公斤,单价为每公斤36元;质量要求为根据乙方Q/TL0603-1998质量标准,按甲方提供的红色面料品质样,生产大货坯布;交货地点为绍兴柯桥和兴印染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方发货到染厂并提供码单对帐后,开17%发票给原告后,原告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交货的或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需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众翔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5日、30日、6月6日分4次共运送全棉40S路路进平纹氨纶布18398.6公斤到绍兴柯桥和兴印染厂,由该厂王小林签收,货款计人民币662349.6元。原告佰达公司向被告众翔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余款462349.6元未给付。2010年8月3日被告众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佰达公司给付货款462349.6元。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射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佰达公司支付被告众翔公司货款462349.6元,并自2010年8月3日起以所欠价款4623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佰达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盐商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原告佰达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履行了向被告众翔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计530000元的义务。原告佰达公司在坯布染色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供布料存在布面起毛球、白点多、漏针等质量问题,遂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众翔公司业务员夏如成于2010年6月13日委托绍兴县信利印染有限公司提取未印染的毛坯布560公斤,但对毛坏布质量问题未予处理。原告佰达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其所供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退回增值税发票5张,总金额为419065.2元,要求被告众翔公司予以处理解决。原告佰达公司为履行于2010年5月17日与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对被告所提供的坯布进行了修复、定型等处理,由于交货时间紧迫,导致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改变了约定的货物海运方式,最终采用空运方式运送至海外客户处,原告向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空运费与海运费的差额166941.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坯布酵素洗14.9吨×5000元/吨=74500元;坯布定型14.6吨×1800元/吨=26280元;坯布处理损耗1800KG;空运费200253.5元-海运费33312元=166941.5元,加上被告提走的坯布560公斤×36元/公斤=20160元,合计损失为373109.5元。另查明,张敏慧、夏如成为被告众翔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佰达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佰达公司与被告众翔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成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坯布后发现质量问题,并在异议期内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的通知,被告未作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坯布进行质量鉴定。虽然双方当时没有封存样品,但鉴于本院委托鉴定时,从原告保管的被告提供的坯布中提取部分坯布作为样本时被告并无异议,而提取的坯布样本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原告的企业标准,故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被告提走的560公斤坯布价值20160元。经查,(2010)射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货款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总坯布数量的货款,总货款中包含由被告工作人员提走的560公斤坯布,现被告私自提走该560公斤坯布,故该部分坯布价款36元/公斤*560公斤=2016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损失。2、酵素洗费用745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光坯布上的白点、毛球只能通过酵素洗的方式来修复,不经过酵素洗就要报废,故本院认定酵素洗程序是必要程序。该笔费用支出的时间跨度很长,原告解释为分期付款,合议庭认为结合酵素洗费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酵素洗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笔费用14.9吨*5000元/吨=74500元,具有合理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3、定型费用2628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染厂染色后出厂前都要对布进行定型处理,有些布要经过几次定型,而原告主张的定型费用是在酵素洗后产生的新的定型费用,故该费用14.6吨*1800元/吨=2628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应予认定。4、空运费用损失166941.5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再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由于坯布质量问题产生酵素洗、定型等环节,导致原告向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交货延期,进而导致杭州东升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出口通过海运无法按时供货,只能选择空运,由此产生空运损失166941.5元(空运费200253.5元-海运费33312元=166941.5元)。由于原告已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当认定为原告损失。5、坯布处理损耗30398.91元。原告主张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损耗1639KG×52元[(36元+染色费12元)×1.1损耗]/KG=8522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中,扣除以上1-4项损失后,原告主张的坯布处理损耗损失为30398.91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毛坯布经过酵素洗和定型后,从原来的16.4吨变为14.6吨,减少了1800KG,仅按照毛坯布的单价36元/KG计算,也已超出原告主张的30398.91元,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430公斤坯布的货款及税金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除提走560公斤布坯外,其余430公斤货物仍在原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30公斤坯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退回被告开具的总额为419065.2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现要求被告赔偿退回发票部分的税金71241.09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坯布修复、定型、损耗及空运费等损失,即20160元+74500元+26280元+85228元+166941.5元=373109.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73109.5元;二、驳回原告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75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2375元,由原告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被告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9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