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明与宁波普诺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普诺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徐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普诺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商务行政中心1712、1715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工人,上诉人宁波普诺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786-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普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普诺公司工作,负责在淮安地区的销售,但到2013年8月,被告因自身原因,不顾授权委托合同将原告开发的市场收回,且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只要货款到账就将所有费用结算给原告,但货款到账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费用,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普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徐明曾就本案相关内容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徐明撤回起诉。二、根据清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资料,徐明曾于2015年1月25日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争议,与徐明无任何纠纷,根据“一案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受理。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宁波市北仑区而非涟水县,故本案不应当由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审查并依法移送管辖。原告徐明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涟水县,而且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接受地也在涟水县工商银行,故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查明,被告普诺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给原告徐明,由徐明作为被告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的区域代表,负责被告公司营销产品的推广,委托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销售的过程中,原告分别在涟水疾控中心,淮安市清河区疾控中心等地销售被告公司的营销产品。后双方为工资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月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52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委托书、购销合同、涟水县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实施地或者劳动者工资接受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法人委托书,委托原告为淮安市的销售代表,原告在涟水与有关部门订立了药品购销合同,涟水县为原告劳动实施地。被告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均打到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安东路支行的个人账户上,涟水县为原告的工资接受地。现原告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故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普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波普诺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普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无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向涟水县相关部门销售上诉人产品的事实,原审未审先定,导致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背离;涟水县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确认涟水县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涟水县人民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用人单位所在地,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所住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明显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实施地在淮安地区和涟水县,工资接受地亦在涟水地,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工资接受地非常明确,被上诉人选择在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徐明主张其受上诉人普诺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在淮安地区的区域代表,从事淮安地区普诺公司的产品销售、市场宣传及售后服务等事宜,因上诉人公司欠付其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徐明主张其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工资接受地均在涟水县,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普诺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徐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实体责任,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普诺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靖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