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建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74号罪犯王建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1996)赤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649.62元(未赔偿)。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堂对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赤刑初字第37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建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1996年8月7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1998)内高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建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1)内刑执字16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00七年七月、二0一0年五月、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王建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建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5分,在从事医护卫生员、重症监护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考核分385.6分,记功6次。二0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〇一三年度获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