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田某诉邹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秀琼,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原告田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系同学多年认识,2004年务工时恋爱,2009年8月2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3日生育1女邹某,2010年11月5日生育1子邹XX。婚后,原、被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离婚;婚生女邹婧瑶由原告田某抚养,婚生子邹嘉瑞由被告邹某某抚养。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同学多年认识,2004年务工时恋爱,2009年8月2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3日生育1女邹某,2010年11月5日生育1子邹XX。婚后,原、被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4月8日原告田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之一,原告田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欣人民陪审员 张道佑人民陪审员 尹玉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