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龙强诉被告虾子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修建拆迁安置房行政行为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强,虾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习行初字第67号原告林龙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原遵义县)虾子镇。被告虾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虾子镇政府)。地址: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镇虾子大道。法定代表人吴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林龙强诉被告虾子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修建拆迁安置房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林龙强一并提起诉讼的行政赔偿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林龙强、被告虾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征收原告宅基地,因原告在外打工,将原告的房屋与其弟的房屋视为一户,故原告未能享受安置政策。后经原告申请,遵义县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东段办公室向被告下发《关于虾子镇虾子社区茅坝组林龙强拆迁安置的通知》,同意对原告进行划地安置,并指定地点将原告就地于虾子镇茅坝组进行安置。随后,原告进行平场施工。2013年7月,被告以该安置地被确定为新浦新区辣椒产业园区为由,责令原告停止修建拆迁安置房至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虾子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告停止修建拆迁安置房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杭瑞高速路指挥部的通知、座谈纪要、建房申请,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安置建房的事实2、宅基地土石方挖运合同、现场地貌的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建房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杭瑞高速划地拆迁安置和责令停工是事实,因该地是新建辣椒产地园的规划区,不能建房。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征收原告宅基地,因原告在外打工未获安置。后经原告申请,遵义县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东段办公室下发《关于虾子镇虾子社区茅坝组林龙强拆迁安置的通知》,同意对原告进行划地安置。根据该通知,被告指定地点将原告安置于虾子镇茅坝组。随后,原告进行平场施工。后因该安置地被确定为新浦新区辣椒产业园区不准新建房屋,被告从2013年7月责令原告停止修建拆迁安置房至今。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其责令原告停止建房的行为合法,故应确认其行为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责令原告停止修建安置房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洪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