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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月梅与徐冬梅、高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梅,徐冬梅,高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月梅。被告徐冬梅。被告高树江。原告王月梅诉被告徐冬梅、高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有代理审判员李长猛独任审理。原告王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梅、高树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树江系朋友关系,经高树江介绍与被告徐冬梅认识。2013年3月14日,被告徐冬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3月28日,被告徐冬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欠条2张,内容为:“1:今借王月梅现金50000元,借款人徐冬梅,担保人高树江。2013.3.14。2:今借王月梅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徐冬梅,担保人高树江,2013.3.28。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高与被告高树江系朋友关系。经被告高树江介绍与被告徐冬梅认识。2013年3月14日,被告徐冬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徐冬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再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有徐冬梅签字的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徐冬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高树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冬梅、高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月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徐冬梅、高树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冬梅、高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