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周华、杨春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周华,杨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南段101号。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华,男,汉族,成年,原住址: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春花,女,汉族,成年,原住址: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周华、杨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律师、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华签订编号为11813000311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约定:1、被告周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周华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告杨春花作为被告周华的妻子,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确认被告周华向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并同意为被告周华的本笔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发放贷款28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周华使用借款后,除了偿还部分款项外,未能按期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华签订的编号为:11813000311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46.1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利息7855.29元、罚息371.66元及复利97.55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收复利)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授权其下属梅州嘉应支行与被告周华签订编号为11813000311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周华向原告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春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被告周华在原告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的相关事宜,并为被告周华在银行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周华发放贷款28万元。被告周华起初能按时偿还本息,2015年1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此后未再进行还款。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周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1370.66元(其中:本金143046.16元、利息7855.29元、罚息371.66元、复利97.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春花知悉本案债务,且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花应与被告周华共同偿还。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周华所有的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19号5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2948**号)。保全金额以160625.66元为限。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2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签订的编号为11813000311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周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周华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1370.66元(其中:本金143046.16元、利息7855.29元、罚息371.66元、复利97.55元,计至2015年4月3日)及支付律师费92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华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合计151370.66元及支付律师费9255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算复利,有双方约定为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周华、杨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花应当与被告周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华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11813000311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被告周华、杨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370.66元(其中:本金143046.16元、利息7855.29元、罚息371.66元、复利97.55元,计至2015年4月3日),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周华、杨春花应从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被告周华、杨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55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51元、保全费1323.12元,合计4835.6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张炜健人民陪审员 黄迪梅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