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四海、吴兰记与李峰、秦吉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秦吉星,王四海,吴兰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曾用名李小峰)。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吉星。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记(曾用名吴兰计)。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峰、秦吉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原系石家庄昇鑫建材厂股东,2008年12月22日股东各方达成合股协议,合股协议写明:“石家庄昇鑫建材厂经股东协商达成协议,退股、接股达成以下几条协议,望股东共同遵守。接股人:秦吉星(原郭金奎股份)、李小锋(李峰、原李春庆股份)退股人:王四海、吴兰计(吴兰记)、贾香锁、张良一、接股人负责本厂所欠以下债务和外欠本厂的债务(附表),除此之外不再负责其他本厂所欠的债务以及任何事宜。二、接股人按退股股东所投的全部资金,在接厂开工之日付给退股人10%资金,剩余资金在后四年还清(2010年至2013年),月利息5厘计算,每年还四分之一本和息,每股所投资金见(附表)。……四、退股人在立协议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当日,秦吉星、李锋(李小锋)分别为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出具“欠股东退股款”的欠条,分别载明“欠股东退股款吴兰计(吴兰记)贰拾伍万柒仟伍佰柒拾叁元整257573.00元原股东:秦吉星小峰退股人:吴兰计(吴兰记)2008年12月22日”;“欠股东退股款王四海叁拾壹万零捌佰捌拾贰元整元整小写310882.00元原股东:秦吉星李小峰(李峰)退股人:王四海200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后,秦吉星、李锋(李小锋)接手经营建材厂。之后,李峰(李小峰)、秦吉星按合股协议约定分别在两年内给付王四海176822元,吴兰记(吴兰计)142573元。2012年6月份石家庄昇鑫建材厂停止经营。审理中,被告称合股协议因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不具有效力,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要主张权利应先进行合伙清算。以上所述由民事起诉状、合股协议、欠股东退股款欠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股东各方达成的合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时签字认可,之后双方即按合股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李峰(李小峰)、秦吉星自2008年接手经营石家庄昇鑫建材厂至2012年6月份石家庄昇鑫建材厂停止营业,各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股东各方对合股协议认可。李峰(李小峰)、秦吉星为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书写“欠股东退股款”的欠条,并给付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部分款项,李峰(李小峰)、秦吉星对此无异议。庭审中李峰(李小峰)、秦吉星以合股协议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抗辩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要求给付剩余款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要求李峰(李小峰)、秦吉星给付剩余退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峰、秦吉星应给付吴兰记(吴兰计)剩余款项115000元(257573元-142573元),给付王四海剩余款项134060元(310882元-176822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厘计算。自当事人最后一次还退股款之日起计算。遂判决:一、秦吉星、李锋(李小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兰记(吴兰计)剩余退股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厘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秦吉星、李锋(李小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四海剩余退股款1340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厘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秦吉星、李锋(李小锋)共同负担。宣判后,李峰(李小峰)、秦吉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合股协议应属无效。《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企业合伙人退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合股协议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也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导致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合股协议》李小峰为本案当事人李峰,吴兰计为本案当事人吴兰记。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第七条亦约定“新入伙人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订立入伙协议……”现有证据证明,石家庄昇鑫建材厂合伙人为郭金魁(郭金奎)、李春庆、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贾香锁、白兵夫、张立(隐名股东),现郭金魁(郭金奎)去世。对于秦吉星接管郭金魁(郭金奎)的财产份额,及李峰(李小峰)接管李春庆的财产份额,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秦吉星、李峰依法接管了郭金魁(郭金奎)、李春庆的财产份额。应查清全体合伙人是否同意李峰、秦吉星接管李春庆、郭金魁(郭金奎)的财产份额,及二人是否实际接管了郭金魁(郭金奎)、李春庆的财产份额。《合伙协议》第七条规定:“……合伙人在不给企业事物执行造成不影响的情形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赔偿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亦规定合伙人可退伙的情形:“……(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008年12月22日《合股协议》仅由李小峰(李峰)、秦吉星、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秦玉峰签字,其他合伙人并未签字。该《合股协议》不能证明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是否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股,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退股是否通知了其他合伙人。故应追加李春庆、贾香锁、白兵夫、张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查清王四海、吴兰记(吴兰计)退股是否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通知过其他合伙人。查清上述事实后,请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