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与田守才、陈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田守才,陈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军。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田守才。被告:陈岭。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守才、陈岭、池燕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池燕芬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守才、陈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因购买总价为229800元的广汽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委托原告代为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办理按揭贷款165412.17元,按揭期限为3年,共36期,并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两被告违反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连续3期以上未归还透支款,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代为支付5572.91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为支付20694.55元,于2015年3月30日代为支付5583.9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为支付6747.19元,以上总计38598.55元。原告代为清偿依法向两被告追偿,��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垫付的38598.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全额偿还原告垫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81.26元),共计414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为购买汽车签订了按揭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按揭服务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田守才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原告为被告田守才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岭为被告田守才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实;4、杭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支付垫付款38598.55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外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提供的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相印证,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田守才、陈岭作为乙方就乙方购买临海市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雅阁品牌车辆并通过甲方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雅阁汽车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的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合同第二条按揭代办的申请、担保、抵押和使用约定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合同第八条按揭还款、垫付和逾期催缴费用约定:“1、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4、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的,乙方须承担甲方的损失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13年10月15日,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乙方,透支债权人)与田守才(甲方,透支债务人)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原告购买广汽本田雅阁汽车,车辆总价为229800元,甲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9800元,并通过乙方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及相关服务费用,透支金额为165412.17元;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以按月分期向乙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594.78元,共36期;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手续费16987.83元,分期支付,一月一期,每期支付471.88元。同日,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田守才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65412.17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岭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田守才在《信用卡透支��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田守才未按约归还汽车按揭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代为支付5572.91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为支付20694.55元,于2015年3月30日代为支付5583.9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为支付6747.19元,以上共计38598.55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田守才与被告陈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被告田守才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被告田守才未按照约定及时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归还按揭款,以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为其代偿了部分款项,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追偿。关于资金占用费,《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书》约定,因被告田守才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田守才、陈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守才、陈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8598.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881.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合计41479.8元;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垫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田守才、陈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