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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超与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70号403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上诉人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9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70号403单元,故请求移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审理。原审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苏州市高新区,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于法有据。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其住所地在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厦门市胡里区,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地点,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天猫网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收货地址为苏州市狮山街道滨河路,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厦门好享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