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谌宏莲诉汤旻、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3310号原告谌宏莲。被告汤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军。委托代理人刘柳。委托代理人刘凡。原告谌宏莲诉被告汤旻、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宏莲、被告汤旻、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宏莲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行至本市南明区玉溪路达高桥路段时,被被告汤旻驾驶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即刻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再另一医院治疗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2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旻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谌宏莲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100元×17天)、营养费(100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旻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检查反映原告没有受伤,疼痛完全是原告个人感受。事后原告要求私了要我支付10000元,我当时报警并报保险,所以没同意,然后原告爱人抢我的包,原告儿子将我亲属打伤,两次我都有报警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说头部受伤,直到保险公司查到有脑部用药,她才说撞到头部了,所以当时保险公司不赔脑部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从原被告双方举证来看,原告所受伤部位为脚趾,但在被告将原告带去医院检查时,一切正常。同时,通过原告在省医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正常,对于原告所花费12000医药费是其扩大检查的项目,该费用应由原告支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显示17天的住院,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护理天数也没有证据,对于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说明标准的计算天数,不应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汤旻驾驶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南明区玉溪路达高桥路段与原告谌宏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谌宏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郑宇铁路医院检查。被告汤旻支付了检查医疗费用。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南明汇丰诊所输液,支付输液治疗费360元。2015年4月26日18时19分许,原告自行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检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708.02元(其中头部治疗医疗费4148.59元)。2015年5月5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上加盖了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保险科公章及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疾病证明专用章。2015年5月6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2015年4月2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520102043164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汤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谌宏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汤天俊系登记车主,被告汤旻系实际车主。汤天俊与被告汤旻系亲戚关系,因汤旻购车后未摇中号牌,故将车辆登记在汤天俊名下,但被告汤旻实际购买、使用、支配、控制车,并为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汤旻对其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其自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旻驾驶车与原告谌宏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谌宏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谌宏莲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汤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2000元,经本院核实,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称受伤左足持续疼痛后于2015年4月26日自行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三日自行前往医院治疗期间才诉头昏症状,无法证实医生诊断的外伤性头痛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治疗外伤性头痛的费用4148.59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治疗左足伤情的费用5559.43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门诊留观9天,故原告诉请过高并计算有误,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9天应为7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足外伤并骨折,但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持续加强营养的医嘱或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留观期间营养费,应为20元/天×9天=1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称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护理费3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足部受伤在医院留观治疗,称是其爱人进行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37元/年计算留观时间9天,应为701.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误工费7200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1947年3月12日生),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亦未向本院提交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谌宏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260.62元。二、驳回原告谌宏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谌宏莲承担788元,被告汤旻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星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